更新时间:2018-08-20 17:08作者:李天扬老师
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及规划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等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四条征收市规划区内原蔬菜生产社范围的土地按5万元/亩的标准给予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收市规划区内的其他范围土地按4万元/亩的标准补偿。
第五条规划区范围内被征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城市规划区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见附表)。
对征地通告发布前已在被征地范围内栽种且种植密度超过正常种植规范的经济林、果木等的成片园地(大于0.2亩,含0.2亩),按10000元/亩的标准按面积计算予以补偿;不足0.2亩的按正常种植规范计算予以补偿。在规定时间内清场的,可适当奖励。
第六条被征地范围内涉及的乡镇、村属集体企业的建(构)筑物,实行货币补偿,其补偿标准按照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停业损失费,按被拆迁企业的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0%~15%计算补偿;确需另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依法供地。
非正常生产(停业3年以上)企业的拆迁补偿参照本规定补偿标准执行,不计停业损失费。
第七条拆迁水、电、天然气设施和闭路电视、有线广播路线等,按现行安装费用补偿;电话、宽带等按移机费标准补偿。
第八条 拆迁桥涵、水利设施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给予修复或适当补偿。
第九条征收土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偿:
1.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果木;屋顶种植的果树、花草、树木。
2.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建(构)筑物;违法、违规建(构)筑物。
3.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
4.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
5.征地后按规划需要恢复或者重建的道路、堤坝、沟渠等公用构筑物。
第十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乡镇、村组应按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并进行公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分、平调、截留、侵占和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