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1 16:25作者:王新老师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对劳动者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且劳动者最后一份合同未到期尚在履行期间时,劳动者单方提出订立要求的,法律并未明确两种合同的转换操作机制,司法实践亦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时就应当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最后一份合同到期后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多数劳动者持前一种观点,就像本案中的张小姐在最后一份合同未到期时就提出变更要求,但多数用人单位持另一种观点,应当在最后一份合同到期后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劳动者应当在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时提出订立或续订要求,在最后一份合同到期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9年4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在履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单方要求将原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同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深圳的地方司法实践,张小姐的最后一份合同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她在2010年3月1日单方要求原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同定期限劳动合同,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建议张小姐在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前,书面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这样才能符合深圳地方司法实践的操作要求。
2、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而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在此期间进行合同期限变更,是否视为续签,这样的连续变更合同规避连续续签问题是否违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且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时,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劳动者已经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在续签下一份劳动合同时,也就是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然,如果劳动者明确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双方协商自愿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可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实践中,在第二次合同期限内,当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和表现比较满意想长期留用劳动者时,一些单位往往采取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合同期限或者合同到期自动顺延的办法来拉长第二次合同的期限,以延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这种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视为连续的一次合同期限还是视为续签一次劳动合同,以及这种规避做法是否违法,这是《劳动合同法》立法未及之处。一些地方司法实践根据本地的经验,作出合理的规定以指导法院的审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