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1 16:24作者:李一老师
其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过失性解除情形和医疗期满解除、不能胜任解除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此种情形包括四个条件:一,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次数从《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开始计算。如果施行前已经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合同的,签订次数不计入“两次”内。如果连续签订两次甚至更多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不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解除情形和第四十条医疗期满解除、不能胜任解除情形;三,续订劳动合同的;四,劳动者没有明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所谓“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如何理解?是不是符合其它条件时,只要劳动者提出要续签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还是说用人单位可以不同意续签,只有在用人单位同意续签,而且符合其它条件时,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目前对此争议很大。一种看法认为,法条的文义很清楚,“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的,用人单位就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的话,既不符合法条文义,也不符合立法机关强化劳动关系的长期性、稳定性的本义。另一种看法则认为,续订也好,订立也好,与通常的订立合同行为本质一样,应该是一种双方自愿的合意。不能说是一方提出来签订,另一方就必须签订,这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
另外一个问题是,怎样理解“连续工作满10的”?对此有下列几点应注意:
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2、某些情况下,虽然改变了用人单位,但工龄仍应连续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换言之,非因劳动者原因换了新单位的,就算原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仍应连续计算,满了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仍应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