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1 13:52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九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者虐待所扶养的五保对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终止五保供养协议中其应享受的权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五保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