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9 11:13作者:李一老师
试用期内单位能否随意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何某于2009年1月入职广州某房地产公司任职行政人员,并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六个月,月薪6000元。2009年5月,房地产公司向何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何某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故予以辞退。何某认为自己遵守公司各项制度,工作认真负责,完全具备一个行政人员的工作能力。于是,何某便找公司讨说法,公司负责人告知何某,虽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但何某还处于试用期,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任何理由。何某不服,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撤销公司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律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任何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可见,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并不是可以随心所欲地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法第四十条第一、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还是比较多的,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大多都是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理由。而实际情况是,很多用人单位都不会对录用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并告知劳动者,导致劳资双方发生纠纷后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产生较大争议。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录用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评估劳动者的工作能力是否基本符合劳动者所在的具体工作岗位的要求来认定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例如本案中,何某任职的是行政人员,行政人员的职责通常是负责办公室日常制度维护、管理;负责办公室各部门后勤保障工作;负责行政文件的转达与传递等。而在录用条件不明确的情况下,何某只要基本可以把上述工作做到位就可以了。并且,司法实践中还要求,用人单位评估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必须经过一定的考核程序,若缺乏该考核程序,即使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会因程序瑕疵而导致解除行为无效。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该解除行为应被撤销,地产公司应与何某恢复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