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7 00:14作者:王新老师
案例:张某于2006年2月1日应聘入职深圳A公司担任技术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自2006年2月起A公司为张某办理了社会保险。2007年12月18日,张某在家里发病(非职业病)住院,因病一直昏迷不醒,A公司自2007年12月19日开始按公司关于病假工资的规定每月给予张某500元作为生活费,发至2008年1月31日止,后在张某亲属的恳求下,A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为张某代交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除此之外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现公司欲停交其保险。张某依法可以主张哪些权利?
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这样的例子,员工患病,认为不是工伤,只要用人单位给办理的医疗保险,解决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就认为单位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义务,同时认为自己在治疗期间未提供劳动,无权要求工资,如果用人单位以员工身体状况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往往员工也只有自认倒霉。其实,这些认识是错误的,我国劳动法律体系对患病员工有着多重保护,下面笔者就以张某的情况为例,谈一谈患病员工应享受的权利。
首先,张某所患的不是职业病,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但可享受规定的医疗期待遇。何谓“医疗期”?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而根据《规定》第3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12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而关于医疗期待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因此A公司仅给予张某44天的医疗期待遇及每月只给付500元生活费的做法显然违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A公司应按规定给予张某不少于3个月的医疗期,而且根据张某的病情严重程度,张某或其亲属还可以申请延长医疗期,在规定的医疗期内A公司应向张某支付不少于其原工资60%医疗期工资,而且该医疗期工资不得少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