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23 23:49作者:才子老师
案情介绍:苏某系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6月27日苏某提前约10分钟下班回家,行至一交叉路口时与面包车相撞,送至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苏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2年4月28日,苏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定苏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焦点分歧:本案在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早退不属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苏某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未经批准,也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私自提前下班,该早退行为属于擅自离岗,不属于正常的下班,早退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早退仍属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苏某发生事故当天其大约提前10分钟下班,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反劳动纪律的责任,但早退不影响苏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也不能以早退为由否定职工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且苏某也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律评析:第二种意见的解释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但对何为上下班途中未做明确的界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从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上下班途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从立法目的、法律的变化及条文内容来看,应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苏某下班回家的目的明显,其应属《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