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2 09:52作者:李天扬老师
王某2011年8与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第二年5月王某辞职并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周末及节假日的加班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作为被告提出“谁主张、谁举证”,即王某要求加班费应当提交证明其关于加班费的相关证据材料。但是王某只能够提交工资条以及同事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有过加班的证据,对于考勤表等证据王某表示掌握在公司手中,但公司并不愿意提供。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在三种情况下要多倍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作报酬,即用人单位要支付劳动者加班费:一是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是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是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但是,如果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在诉讼中,加班事实应该由哪一方举证呢?
一般来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当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只有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根据该规则,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从现实层面来看,让劳动者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存在诸多困难,在不少单位,加班采用口头通知的形式,没有书面证据,是否加班往往体现在工资、打卡记录、工作记录等情况中,然而这些证据往往保存在用人单位,劳动者无从获得。因此,尽管《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因此,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上,考虑前述事实因素,即用人单位一般掌握劳动者具体工作时间的证据,因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让当用人单位一方承担举证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显然不合常理。同时,不少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时间跨度较长,若要求用人单位一概提供相应证据,对用人单位来说过于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