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8:15作者:王新老师
问题。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批准时间是2010年10月6日的辞职申请书,但签字批准辞职的公司负责人在一审庭审时又称出事当日系他送刘致远去医院,后来他才听说刘致远已经在10月22日辞职,该所述显然前后矛盾。同时,公司也未提供已告知刘致远同意其辞职的书面通知或类似证据。二是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鸿飞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均系单方制作,并无刘致远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三是公司关于交接问题的陈述。鸿飞公司主张刘致远事发当日系来办理交接手续,但却不仅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对于与何人交接、办理何手续均无法说明清楚。而刘致远在案件审理中则提供了鸿飞公司向其发放的工卡及发放10月份整月工资及11月份生活费的记录。结合上述证据的分析,综合刘致远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二审法院从双方举证能力及日常生活的常理进行判断,认定刘致远的陈述及证据具有更高的盖然性,故改判支持了刘致远的主张。
作者:乔蓓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审判员
张明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调研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