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合同法 过渡性条款(2)

更新时间:2018-11-28 12:08作者:才子老师

    三、本法施行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目前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发生劳动争议,处理起来没有合同依据,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个问题,本法做了相应的规定。如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超过一个月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本法施行前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条的规定,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否则,也应当承担本法第八十二条的法律后果。

    四、经济补偿的年限如何计算

      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对在本单位工作的劳动者给予的货币补偿。它既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本单位辛勤工作的回报,也是对劳动者重新找工作期间的一种生活补助。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1994年劳动部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具体规定了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和标准。本法根据实践的情况,结合劳动法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在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与现行的做法相比,本法扩大了给予经济补偿的范围,即除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给予经济补偿外,对劳动合同终止,也要给予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虽然这种做法是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举措,但客观上增加了用人单位用工的成本。对这部分成本,原来用人单位用工时并没有考虑。如果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如果从本法实施前开始计算,显然不合理。因此,本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同时,考虑到劳动部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做了具体规定,目前企业也是按照这个规定来做的。另外,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虽然这个暂行规定执行到2001年6月被废止,但劳动合同期满支付经济补偿也要执行到2001年6月。而且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也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也要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经济补偿。目前这个规定还有效。本法需要与现实的做法相衔接,因此本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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