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07作者:三水老师
5、2004年1月1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或者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后重作,但2004年1月1日后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仍以发生伤害时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为依据。
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理解问题
《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以往国家及本市的相关规定相比,新颁布的《条例》中取消了过去规定中有关责任因素、上、下班路线等条件,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放宽认定工伤的条件。但《条例》第十六条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款,该条第(一)项中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列为其中之一。而交通事故中除无本人责任的情形,其余情况下无论本人负主责或次责,或多或少会有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性质,若仅从《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文意理解,则上、下班途中只有无本人责任的机动车伤害事故方能构成工伤。如果对法条作如此诠释,势必导致认定工伤标准较过去之规定更为苛刻,这显然不符合《条例》之立法本意。因此,前述两项规定未能从逻辑上前后衔接,系立法之疏漏。
结合上述情况,从《条例》之立法本意出发,应以第十四条作为一般条款,即原则上不考虑劳动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因素,只有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无证机动车,或者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个别情形下,才可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含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由于工伤认定及相关保险待遇等方面都具有较强政策性,今后如国家或本市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可以作为工伤认定案件合法性审查的规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