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07作者:王华老师
(一)执行就业规定的情况;
(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其他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市)工会应当与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建立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和案件处理反馈制度,促进和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二条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通过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三条工会对涉及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工会对已经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派员调查。参加调查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托书》。调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并在30日内形成调查意见。
第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调查意见需经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审核;确认用人单位违法的,工会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不予整改的,市和区、县(市)工会可以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