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06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
第二十三条 工会提出的涉及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采纳的应当落实;不予采纳或者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日内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所属范围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时做出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所提问题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做出说明的;
(五)对举报人员、监督人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会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市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