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06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需要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应当办结转移手续后再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接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作出书面支付决定,送达申请人,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对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超过时限申请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失业人员有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照规定办理领取手续或者说明求职等情况的,视同重新就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
(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赔偿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