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04作者:三水老师
第三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药品监督和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销售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
(二)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日用品、食品等非医疗用品费用或套取现金;
(三)将社会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非定点机构使用;
(四)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或者更换药品;
(五)其他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或者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一)伪造劳动关系或者冒用他人个人资料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二)冒用、伪造参保人员身份或者社会医疗保险有关凭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三)伪造、变造票据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四)将个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通过有偿转让诊疗凭证、结算单据,进行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五)变卖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所得药品或者医用材料;
(六)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非医疗费用或者套取个人账户中的现金;
(七)以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社会医疗保险联网结算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社会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上传社会医疗保险结算费用等相关信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定点的三级医疗机构应当内设社会医疗保险专职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应当遵守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参保人员不按照有关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药费用中应当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应当由参保人员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