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03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入住老年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入住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暂停服务或者终止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的。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停止相关的优惠措施:
(一)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处罚的行为;
(二)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者主要设施用途的;
(三)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后果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继续享受优惠措施。
第四十二条 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