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03作者:才子老师
第三十三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每三年评估一次,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每五年评估一次。
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保障的实施情况;
(四)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五)专项规划实施情况;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机关同意,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修改: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二)重大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规划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建设项目尚未开工,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变更许可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为被许可人办理变更手续。
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造成被许可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