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01作者:才子老师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缴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对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适当下调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提供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组应当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法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享有原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求职补贴和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列入预算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