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1:49作者:李天扬老师
统筹地区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支付。
使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当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
第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所属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第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条例》规定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统筹地区内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划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
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时间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三条省和统筹地区分别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名单。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到协议医院就医;因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在伤情稳定后的5日内转往当地协议医院就医。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未按前款规定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