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1:48作者:王华老师
(三)一次发生死亡二人以下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死亡三人以上的,可处以六千元至四万元罚款。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伤亡事故以及对粉尘、毒物、物理因素等危害已经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因技术条件限制,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应当从轻或免予经济处罚。
被罚的企业单位支付的罚款,由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准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被罚的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已建立自有基金的,由自有基金中支出,没建立自有基金的,由事业经费中列支。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九条 经济处罚的执行:
(一)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由县劳动行政部门决定;一次罚款二万元以下,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决定;一次罚款二万元以上,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将《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罚单位。
(二)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中,应与人民检察院、公安、卫生、环保、经济管理部门和工会配合协作。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支持、指导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安全技术工作人员开展工作;支持工会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责任向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反映本系统、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其履行监察职责。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矿山企业和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按国务院《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执行。违章处罚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