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1:47作者:王华老师
(二)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四十四天。
(三)剖腹、侧切、三度会阴破裂等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孕期不满四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假期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假期四十二天。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人标准工作的75%。休假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妇幼保健部门证明婴儿确属体弱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哺乳期,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哺乳期满正值夏季(六、七、八月),可延长延长哺乳期一至两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应允许有一周至两周的适应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逐步恢复其原劳动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应每二至三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予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