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08:55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担保基金对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担保业务;经与商业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扬州市财政局、商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市财政局应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经批准后由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弥补或核销。
第十三条 贷款服务。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人民银行报告。贷款期间,商业银行要加强与借款人的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贷款人员相关情况的台账,定期进行调查走访,及时掌握有关情况,并向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等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监督与审计。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就业工作主管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扬州市中心支行负责对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情况督促检查。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为便于统计和监测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商业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此项业务的统计工作,并于月后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扬州市中心支行报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扬州市区贷款对象为广陵区、维扬区、开发区范围内的、符合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所有下岗失业人员。仪征市、江都市、高邮市、宝应县、邗江区根据本地情况,筹集并扩大担保基金,并参照本《实施办法》制订完善本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扬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