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9 14:59作者:才子老师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 对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制发《工伤证》,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的凭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是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要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如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 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
(二)负责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负责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院开展工作;
(六)其他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县(市、区)、乡镇设立派出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需进行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