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9 14:47作者:王华老师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治疗过程的医疗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同时向经办机构通报备案,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除前款规定情形,工伤职工在未经许可的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治疗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在国家规定出台前,暂按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三项目录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申请,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区域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需要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