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1 11:14作者:才子老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中省直事业单位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类别确定。此后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对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档次实行浮动。
第八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