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1 11:10作者:王华老师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按照《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对照行业基准费率认定,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经办机构自缴费的第二个月起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工伤保险费率原则上按高风险行业确定,难以确定行业的,比照统筹地区前三年工伤保险实际平均费率确定。
第九条 在行业差别费率基础上,对用人单位费率实行动态管理,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适时提出费率调整意见,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规定费率、上月职工实际人数之积按月缴纳。
对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单位,可依据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核定。工资总额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缴纳;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第十一条 全市暂不统一建立调剂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在此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再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