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1 11:01作者:王新老师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在破产改制清算时应优先一次性缴纳支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一)伤残级别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按如下标准一次性缴纳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1.工伤医疗费:以破产改制上年全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计算到平均余命。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当年伤残津贴为基数,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退休年龄。
3.生活护理费:以破产改制当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平均余命。
(二)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1.工伤医疗费:以破产改制上年全市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计算到平均余命。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当年伤残津贴为基数,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退休年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