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4:52作者:三水老师
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在正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之前,按规定认定的参加工作年限,视为已参加养老保险费收缴年限,与后来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因辞职和离职、开除、判刑而终止保险关系之前的未缴费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从本保险范围以外转入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已在原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须将保险关系转入。原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接收单位和个人要按本办法从实施之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后新参加工作人员,单位应根据个人情况,从当月起办理保险关系,所在单位和个人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保险费缴纳年限。
对按有关规定提前离岗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连续计算缴费年限,停薪留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离岗时的档案工资为计算基数,全部由个人缴纳。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在办理临时工手续时,必须先一次性缴纳使用期限内的养老保险费,再核定当月工资。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经人事部门批准为聘用制干部的,应继续按照劳动合同工的养老保险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已停缴的须补齐。非在职人员经人事部门批准为聘用制干部的,应参照劳动合同工养老保险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参保单位每月10日前到本市人事部门核定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和人员变动情况。如因参军、入学、辞职和离职、开除、判刑、死亡等原因停止和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即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经办部门凭人事部门出具的手续,及时办理停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人事部门建立机关、事业单位缴纳、支付保险基金和人员变动台帐及有关管理手续。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每季度10日前向市人事局报告上季度保险基金收缴、储备、支付运营情况和各单位缓缴、少缴、漏缴清单,每年度报告一次经费运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无故不缴、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谎报参保人数、瞒报工资总额、冒领以及非法骗取、截留、挪用养老金的,按《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侵害离退休、退职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并责令其给予被侵害者应有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