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7 11:02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六条 市及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推动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市及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储存、支付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七条 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按全市统一的行业差别费率提取,由市、县(区)两级分别管理。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计入成本或行政事业管理费。工伤保险基金和利息等不征各种税费。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用于全省特大事故调剂、事故预防等费用,其余的97%按下列项目分配:
1、工伤保险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占84%(以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97%为基数计算,下同)。
2、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费、宣传和科研费占7%。
3、职工康复费用、改善企业劳动条件费用占8%。
4、劳动鉴定所需办公经费占1%。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同级审计、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每月委托银行从企业的开户银行托收,转入医疗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拒付工伤保险费。缴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应提前十五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对未经批准的、连续两个月无故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出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通知书发出满二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的企业必须在通知书送达十日内按照通知要求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工伤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一)企业帐户存款余额低于结算期内的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又未办理缓缴手续的;
(二)企业变更开户银行、帐号,在三十日内没有书面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应按照《破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清偿企业应负担的工伤医疗保险费,并按工伤保险统筹项目为因工致残人员(一至四级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交至70周岁的所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