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10 10:53作者:三水老师
第三十八条对未按本条例规定执行缴费基数公示制度及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养老保险金的单位,追缴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并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养老保险争议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