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10 10:20作者:王华老师
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存储额或待遇领取人员个人账户余额。
第二十五条 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在本实施细则执行之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逐年缴费,对其在年满45周岁到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之间的未缴费年限,可在其年满59周岁当年一次性补缴相应年限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三)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长缴多得。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从中断缴费的次年继续缴费,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按照中央财政和省财政确定的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标准执行,目前标准为60元(中央财政55元;省财政5元)。
参保人缴费超过15年以上的,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由市、县(区)财政每月加发2元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入的个人账户存储额的月计发标准按规定单独核定,一并计发。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务院、省里的统一部署和市、县(区)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待遇标准。
第二十八条 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享受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补助。但在未年满60周岁前应按年继续缴费,年满60周岁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养老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