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10 04:35作者:三水老师
将根基养老保险相关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其缴费指数按本细则从头计较。
第十七条 下列气象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1992年7月31日前在本市已介入根基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
(二)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分核准调入本市(以下称调入)的参保人,以及安放到本市的退役武士和队伍在编职工,其介入事变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
(三)非经调入而将根基养老保险相关转入本市的参保人,转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按0.4计较。
(四)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时代调入且已按原划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现实缴费指数计较。
(五)1996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时代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现实缴费指数计较。
(六)1992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前安放到本市的退役武士和队伍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放前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现实缴费指数计较。
(七)2009年12月31日前将根基养老保险相关转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没有转移缴费人为记录的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较;转移了缴费人为记录但按缴费人为计较缴费指数低于0.4的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较。2010年1月1日后将根基养老保险相关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人为记录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较。
(八)补缴根基养老保险费的职员,按其应缴费时代的人为补缴根基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人为基数÷应缴费时代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非按其应缴费时代的人为总额而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人为基数÷补缴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最高不高出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