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09 22:03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可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1个月以上1年以下。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期间,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全额垫付方式报销。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采取措施实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跨地区的转移接续。
第五十六条 建立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制度。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救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七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制度,参保人员因意外伤害发生医疗、残疾和死亡的,由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资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