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09 20:03作者:李天扬老师
财政、审计、地税、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和制度,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廉价的医疗服务。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积极宣传国家、省、市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及时做好医疗保险登记、申报和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用报销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违反盐城市医疗保险政策的违规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处理。
第六十一条 参保人员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购药,伪造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等资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劳动保障部门追回违规费用,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医疗保险照顾政策,实行单独筹资,单独列帐管理。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在公务员医疗补助中支付;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在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或未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单位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可参照离休干部医疗费专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盐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