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29 04:25作者:王华老师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制定这一项政策的目的,其基本出发点同代销货物是一致的。
2.为了平衡自制货物同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堵塞逃税漏洞。
从平衡自制货物同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的角度考虑,如果对纳税人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或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等方面的货物不视同销售征税,就会产生自制、委托加工货物同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现象。
非应税项目由于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使用的货物是不能抵扣增值税税金的;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无偿赠送他人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的货物,实际上其货物的用途已经转变,有些已经成为消费品。
从堵塞逃税漏洞的角度考虑,如果对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不征税,纳税人就可能利用税收规定的漏洞,改变其生产方式,将用于上述方面的货物,由外购改为自产或委托加工方式,从而造成逃税的可能。
(三)确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在确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时,其规定只适用增值税税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其他个人”发生的上述行为无须比照视同销售货物征税。
2.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外购货物的处理办法不同,其外购的货物只有用于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和无偿赠送才视同销售货物征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不征税,而是属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这里需要补充说明一点,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奖励和用作实物折扣的,也属于税法所说的“无偿赠送他人”的范围。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