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0 10:09作者:王华老师
第五章、房屋租赁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自用和出借的,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分别由产权人和使用人缴纳房产税,计税依据为自用和出借部分房屋开发成本扣除30%后的余值。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人缴纳。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售前出租,包括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给他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缴纳营业税和房产税等;融资租赁期满后产权转移给承租方的,按房产余值计算征收房产税。
第四十一条、对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应按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5%的营业税和12%的房产税;但对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低于按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的,按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
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按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和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减按10%的税率征收。
转租房屋,营业税按其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营业额征收,房产税按差额征收。
租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按“财产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应及时将租赁合同和在房管部门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四十三条、主管地税机关应主动与房地产管理部门联系,了解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情况,综合利用有关信息资料,加强对房地产出租应缴纳的营业税等税种的管理。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加强管理,可委托街道、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管理机构等代征有关税收,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要加强对代征单位业务指导,定期检查了解代征情况,及时研究代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涉及的其他税、费(基金)及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