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7 16:11作者:王新老师
第五条【遗漏当事人】在下列案件中,因劳动仲裁程序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一)劳动者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一方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仅列发包方或承包方一方作为当事人的;(二)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而登记的户主与实际投资人不同、劳动者仅列登记的户主或实际投资人一方作为当事人的;或者劳动者仅列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的;(三)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仅列起字号的合伙企业一方作为当事人未列合伙人的;(四)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补偿费用等部分用工责任由第三人承担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五)劳动者与企业的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仅列企业的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未列企业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终局裁决问题】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是否属于终局裁决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依法属于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劳动仲裁机构以非终局裁决书形式作出裁决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属于劳动仲裁非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劳动仲裁机构以终局裁决书形式作出裁决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七条【未诉视为认可仲裁】劳动仲裁机构就当事人的请求作出某一具体裁项后,当事人未就该具体裁项依法起诉,一般应视为认可该裁项。
仲裁裁决作出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没有起诉或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应给付的款项比仲裁裁决的结果低的,视为用人单位同意仲裁结果,应按仲裁裁决的结果作出判决。
仲裁裁决作出后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应给付的款项比仲裁裁决的结果高的,视为劳动者同意仲裁结果,应按仲裁裁决的结果作出判决。
第八条【用人单位起诉使仲裁裁决失去执行效力】用人单位不服确定其向劳动者承担法定义务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有理,除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外,仍应对劳动者的实体权益作出判决,使劳动者获得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第九条【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和相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