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1 14:43作者:王华老师
(一)《实施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与《实施办法》实施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经办机构每月按本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标准发给门诊医疗费;患病报经办机构同意后住院治疗的,由经办机构凭住院医疗费报销单据核发住院补助金,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额。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以其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发给一次性抚恤金,供养1人发14个月,供养2人发18个月,供养3人或3人以上发22个月。
第二十五条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其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于每月25日后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七条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用人单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迁出地的经办机构应当将该单位迁出前12个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转拨给迁入地的经办机构;跨省迁移的,其在迁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职工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其在迁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