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05 02:21作者:李天扬老师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缴费证明的;
(二)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职权,拒绝检查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六)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