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1 02:30作者:李天扬老师
(三)依照规定将有关缴费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审核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或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的补贴。
第三十八条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错误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造成冒领等情况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或者影响失业保险金正常发放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中央、省属在汉单位失业保险管理和经办工作暂按现行体制不变。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省原来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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