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发放办法(2)

更新时间:2018-12-22 00:50作者:三水老师

    第三章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及发放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经办机构在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续,并为其参加当地职工医疗保险的大病医疗互助。

    失业人员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当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率为10%,按月缴费。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大病医疗互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大病医疗互助费。

    第十九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可以领取生育补助金。其中,顺产按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补助;难产按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补助。

    第二十条符合生育补助金申领条件的女性失业人员可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计划生育证》、住院医药费发票、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或接生记录卡和本人申请等相关资料到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服务中心)办理生育补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自杀、酗酒、吸毒、交通事故而致死亡的,不得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根据《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规定,职工死亡后按规定应当火葬但未实行火葬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

    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以全免职业介绍费二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在经办机构审核后,可全免考务费、学杂费一次。

    第二十五条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失业人员,应先到经办机构填报《长沙市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申报表》,经批准后参加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在培训结业后的次月十五日前可凭《长沙市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申报表》、《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有效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和有效票据到所属的经办机构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二倍。

    第二十六条以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在经办机构审核后,计入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本人账户,由银行代发。

    第四章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申请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迁往户籍所在地,至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本市户籍在外省(市)参保的失业人员,需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凭户籍证明、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到市、县(市)经办机构办理《长沙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关系接收函》,至参保地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

    外省(市)户籍的失业人员需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凭转入地经办机构开出的接收函,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并出具《长沙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关系转迁表》。

    第二十九条跨省转出(入)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时,应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人员应领取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保险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一半计算。

    第三十条省内转出(入)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时,应划转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保险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转入本市的失业人员依据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及划转的费用,依照第二章办法为失业人员重新办理申领登记、核发待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按转出地核发为准,失业保险金按我市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不能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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