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17:07作者:三水老师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凡应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弄虚作假,隐瞒少缴的单位,除追回拖欠保费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兼并、转让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用人单位为其职工连续缴费满一年后,参保职工结婚、生育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被辞退、除名或辞职的职工,从办理辞退、除名或辞职手续之日起生育或流产等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女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职工计划内生育,出现胎儿、新生儿或产妇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参保女职工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和用人单位长期驻外职工及未就业配偶在驻地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对因特殊原因需在外地医疗机构进行生育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否则待遇不予支付。
(一)对确因我市医疗机构设施、设备、诊疗技术所限需转往上级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要办理转外就医报备手续;
(二)在我市参保的女职工,属随军家属的,在其配偶所在部队驻扎地医疗机构生育,凭其配偶所在部队出具的证明申报领取生育保险待遇;
(三)参保职工及其配偶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或夫妻双方的父母均不在本市,需在一方父母居住地医疗机构生育的,要在生育前1个月内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备案。
第十四条女职工休满产假后,在60天内由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持身份证、结婚证、准生证、出生证(或婴儿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医院诊断证明、单位介绍信等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报、领取事宜。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发生的以下费用按相应标准限额支付。
(一)生育医疗费
1.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支付限额2500元;
2.顺产或7个月以上早产的支付限额2500元;
3.难产、多胎生育、剖腹产支付限额40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