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17:04作者:王新老师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参保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害或损失的,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协议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 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