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6:36作者:王华老师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期间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的享受期限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产假计算。-
参加我市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分娩前正常连续缴费满12个月及以上的,且在生育后正常参保缴费的,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实际工资收入的,按生育津贴标准执行;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实际工资收入的,由所在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职工不得双重享受工资和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生育津贴的计发
1.生育津贴的计发标准: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产(休)假天数。
2.生育津贴的计发天数:
(1)女职工流产生育津贴: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的,享受15天生育津贴;怀孕满4个月以上的,享受42天生育津贴。
(2)女职工分娩生育津贴:达到法定婚龄女职工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子女的,享受158天的生育津贴。合法生育多胞胎的,每增加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依法再生育的享受158天生育津贴。(依法再生育即按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人员的生育津贴待遇。
参加我市生育保险的女职工,转往其他统筹地区,按转入地政策执行,不享受我市生育津贴待遇;省内其他地区转入我市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分娩前在省内连续缴费满12个月且生育后正常参保缴费的,可享受我市生育津贴;省外其他地区转入我市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前需在我市连续缴费满12个月且生育后正常参保缴费的,可享受我市生育津贴。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发生医疗事故属医疗机构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
(四)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外的费用;
(五)因犯罪、酗酒、吸毒、他伤、责任事故造成的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