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4 11:19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生育津贴:
(一)生育时遇难产实施剖宫产、采用产钳助产、胎头吸引术、臀位牵引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国家调整生育休假期限的,以上计发天数随之调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年的社保年度该用人单位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对应的累计参保总人数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第一个月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平均数计算。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四条 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职工本人工资不能重复享受。用人单位已按规定支付职工产假工资的,按照就高原则,重复部分由用人单位扣回。
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应享受的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补足。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医疗费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精)管结扎(复通)手术、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术等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