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2-03 21:50作者:李天扬老师
据悉,近日制定发布了《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规定》提出,今后本市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同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婴儿的,在享受98天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基础上,增加30天生育津贴。
本市近日制定发布了《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规定》提出,今后本市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同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婴儿的,在享受98天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基础上,增加30天生育津贴。
据悉,用人单位应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的0.5%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日标准按其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4计算。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生育津贴;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生育津贴;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8天生育津贴;生育婴儿的,在享受98天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基础上,增加30天生育津贴。此外,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贴。
本规定自11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