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09:03作者:王新老师
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结合当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具体应履行以下责任:
(一)接纳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居住时,及时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通报当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
(二)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协助卫生计生工作人员动员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终止妊娠;
(三)开展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服务,按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对于没有履行上述法定责任的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四、如何理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条例(2016版)》第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的“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是指生育两个子女(不含收养子女或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姻存续期间的再婚夫妻,再婚前后生育的子女数合并计算)是夫妻的基本权利,由其自主安排生育。卫生计生部门、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不得设置障碍。相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夫妻享受规定的产假、护理假等,为其生育两个子女提供便利条件。夫妻,是指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是指生育两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须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过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批取得生育证后,方能生育。
五、如何理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条例(2016版)》第十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2016版)》及其他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纳入计生领域社会信用体系,给予失信惩戒:
(一)违法多生育的人员;
(二)未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采取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填写虚假信息、进行虚假承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的人员;
(四)伪造、变造、购买假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生育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