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08:56作者:王新老师
(五)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为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伤残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二)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三)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
(二)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
(三)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