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08:55作者:三水老师
组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征收对象建立分户账。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将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一)扩大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的。
(三)转移、隐匿、坐支社会抚养费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增加或者减少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的。
(二)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目的,故意放弃监管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
(三)伪造、变造、转让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按照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2倍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对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