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5 17:35作者:李一老师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指独生子女含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
有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十四条 农村中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一对夫妻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中两项以上条件的夫妻,只能按其中一项条件照顾生育。
第十六条 照顾二胎生育费用于:
(一)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计划内双女结扎户父母的奖励或养老保险;
(二)对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的奖励。
第十七条 按以下规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内生育:
(一)已依法领取《结婚证》;
(二)已依法领取《生育证》;
(三)生育时间从领取《生育证》起,不少于6个月。
第十八条 夫妻要求生育子女,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条例》规定集体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凡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市(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领取《生育证》后,在计划年度内未生育的夫妻,应当在年度末到发证机关登记签证,列入下一年度出生计划。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管理单位同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节育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育龄夫妻按以下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的,除患有禁忌症者外,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女方不满40周岁的,一方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三)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可先放置宫内节育器,待子女四周岁后再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四)女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照顾生育后,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
第二十三条 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按规定按受月访视、季普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免费对已婚育龄夫妻(流动人口除外)提供避孕药、具。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不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施行补救手术的费用由个人负担。